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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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方惠萍 代理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
108年度重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訴訟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審結,有系爭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附於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之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27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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