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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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龍瓊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8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
733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前者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者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