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停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停字第97號聲請人RomadanovaVlada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停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可稽。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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