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21、7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月23日下午5時12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9月22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公有市場樓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而吸聞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因另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10月18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老人亭男性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0月19日上午3時5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18日下午9時2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老人亭男廁所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⑵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⑶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於98年9月、10月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頻繁,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被告於偵訊中尚否認部分犯行,其心存僥倖,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