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昌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於稍後(同日中午1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盤查時,楊昌煌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昌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86、91、92頁),其於105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為本院論罪科刑;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為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第1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罪刑,復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員警上前盤查時,有主動坦承本件部分犯行之情(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員警職務報告),惟其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係經通緝始為到案(見本院卷第21、25、27至30、33至39、63至68頁之送達回證、準備程序筆錄、警製拘提事項簡覆表、拘票、報告書、通緝書、警製移送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等資料),按上說明,仍與自首要件未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