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4號聲請人 徐獻志 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又本案訴訟(113年度補字第430號)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在未予查明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