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曉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9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79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供稱於107年3月17日下午
4、5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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