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榮吉與 李月照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南投縣○○鎮○○里○○路○○○○○號洪榮吉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向洪榮吉下注簽賭號碼,洪榮吉再將所簽注之號碼以裝設在上址、附掛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傳真機傳真至李月照所使用之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電子信箱內,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自1至49號中圈選6個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2星」(簽中2個號碼)、「3星」(簽中3個號碼)分別可得賭資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李月照所有,洪榮吉則可自李月照處取得每注5元之佣金。嗣於同月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
221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榮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李月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
㈣被告將簽注號碼傳真與李月照之傳真內容7份。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所自承其係於103年11月、12月起即開始經
營上開簽賭站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李月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均供稱其係於104月1月13日起始開始接收下盤之簽單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35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僅能認定被告與李月照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係自104年1月13日起;又被告供稱其上游之組頭為「 阿照 」(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0頁),李月照則於警詢時否認有與 唐世欽 共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僅供稱「平常都是我在做,我沒空時他偶而會幫我做」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並未指明本件唐世欽是否有參與,自無從認定就本案犯行唐世欽有與被告、李月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月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
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被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㈤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經營之期間不長、規模不大,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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