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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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靖文在宜蘭縣○○鎮○○街○○○號之住處與其家屬共同飼養哈士奇狗1隻,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狗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惟被告竟未加注意,任令該狗在上開住處外自由活動,於民國99年11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亦未將所飼養之該哈士奇狗繫以鎖鍊或戴上口罩,適有告訴人 藍正元 行經被告上開住處前,被告所飼養之該狗即衝至宜蘭縣○○鎮○○街○○○號門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小腿咬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