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立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0行末段補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方立偉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高梓盛 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嗣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欄增列: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2、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743號函1份。
3、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方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高梓盛承認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蔡鐘瑩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肇事責任之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民事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