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江佳澤選任辯護人沈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37號、第13918號、第139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379號、第1580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佳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的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至附件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載「11時55分」為「11時54分」。
2.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所載「於111年3月8日,向 廖順傑 佯稱:可加入通訊群組LINE「 亞馬遜 港台全球店」投資手錶買賣獲利等語,致廖順傑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匯款」為「於111年2
月25日,向廖順傑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港台全球開店」投資手錶買賣獲利等語,致廖順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匯款」。
(二)證據部分:
1.刪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4所載「匯款單」。
2.補充 陳英棟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11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第89頁)。
3.補充被告江佳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雖然分兩次提供帳戶給「 李琳 」使用(同上第9637號卷第11頁),然兩次時間相去不遠,提供帳戶的對象亦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客觀上應可包括地給予一次性評價,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幫助行為,即為已足;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應分開論罪,如前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6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黃朝銘 、陳英棟、 劉宗韋 、 陳家棋 及該4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廖順傑、 陳光和 及該2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與附件三之兩份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案共計有黃朝銘等6人受害,被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僅22歲,年紀尚輕,不免輕率受人所愚,而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因本案所取得之不法報酬也僅有5000元(詳下述),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隨意交付帳戶,致黃朝銘等6名被害人受害,固應譴責,然其係89年4月生,交付本案2個帳戶時僅21歲,確有可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而其除本案外,也查無其他相類之詐欺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惟被害人等之損失均未獲得彌補,對此也不宜略而不論,而被告係幫助犯,既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如命其全額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失,不免失衡,況緩刑畢竟在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純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此外,並應綜合考量緩刑條件能否適當展現出被告的悔意、是否可能影響其生計致有過苛之虞、甚至因此使緩刑容易遭到撤銷,而失去原本緩刑美意等因素,故以被告之經濟能力為基礎,命其分擔被害人各約3分之1的損失,以為緩刑條件,其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同上第9637號卷第123頁),前項5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斟酌本院已經命被告負擔黃朝銘等6名被害人之部分損失,做為緩刑條件,此如前述,其數合計已超過前開5000元,則如此處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非但在執行時必須先查明並扣除被告已經償還之實際金額,方得就餘額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平添無謂之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不僅其緩刑宣告可能遭到撤銷,被害人亦得憑本案判決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應給付金額(新臺幣)1.黃朝銘伍仟元2.陳英棟壹萬元3.劉宗韋柒仟元4.陳家棋肆仟元5.廖順傑柒仟元6.陳光和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