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上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至72頁),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業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此外,被告於107、108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法撤銷而未確實將戒癮治療履行完畢等各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87、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71至72頁)。
㈡而因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均係於109
年4月6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顯已逾3年,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亦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因檢察官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應認此屬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本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而無從對此瑕疵加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期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俾保障被告能獲得妥適且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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