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49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丙○○之住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7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