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尚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琨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尚琨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名應為偽造文書;附表編號4其犯罪日期尚有100年1月27日;附表編號7、8、9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3年1月21日;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至6及編號7至9曾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尚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尚琨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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