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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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妙 輔佐人 林榮澤 被告 劉育玟
冒充法官(即劉育玟之同事)陳玉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妙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即冒充法官之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本件自訴人就被告劉育玟、冒充法官之人所為,未記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玉芬所為,未記載所犯法條,又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述項,該裁定於
103年5月27日送達自訴人及輔佐人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均由輔佐人林榮澤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已合法送達該裁定,惟自訴人迄今尚未仍未補正㈠被告即冒充法官之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欠缺事項,於法顯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訴狀已明白指出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犯罪法條及事實,原審不應完全磨滅,顯與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
3款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相悖,且只要詢問劉育玟便能知曉冒充法官之人為何,原判決實強人所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第3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固指稱冒充法官之人為劉育玟同事,詢問劉育玟便能知曉云云,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劉育玟任職單位為法院機關民事強制執行單位,則其共事之同事應非僅止一人,且經手承辦案件之人亦因流程之進行而有不同,顯難僅靠劉育玟之單方指認即能確定;又自訴人親身經歷事件之經過,若未能明確指述承辦其案件之人員,而委由第三人為之,亦有誤認之風險;而被告劉育玟亦經自訴人同列為本案被告,其能否角色中立為正確之指陳,且其指陳是否即為自訴人所欲追訴之對象,亦屬難以確定。是以,自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劉育玟之同事姓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原審以自訴人未補正被告即冒充法官之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認自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漏列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