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英群被告陳英群選任辯護人 莊正 律師
吳騏璋 律師被告 謝國雄
戴玉星 選任辯護人 游國棟 律師被告 張繼智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 律師被告 江嘉鴻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01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美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陸罪,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陳英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謝國雄、戴玉星、張繼智、江嘉鴻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均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美灣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英群(含被告美灣公司)之論罪科刑:㈠就美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1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按實務上對稅捐稽徵法有關公司負責人屬於「代罰」性質之見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總統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布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使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修正前僅限適用「有期徒刑」,而亦得適用較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本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得以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3、又因前揭釋字第687號解釋,有關稅捐稽徵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責任,於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中亦有較新之見解。此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判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可能與00公司實際負責人黃00就逃漏00公司稅捐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至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為屬另一問題),上訴意旨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款規定係「代罰」性質,不能有共同正犯為指摘,係誤解法律,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意旨,是公司負責人如對於法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行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本身即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受刑事處罰,且依其行為次數、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依法論以連續犯、共犯。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公司負責人之違法行為即應獨自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成立多次罪刑,且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本件美灣公司既自93、94、
95、96、97、99及100年度有多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而被告陳英群為公司負責人身分,且係明知而故意參與,自應依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罰,且與同時觸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斷。
4、第查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均為次年5月申報(採曆年制),為我國稅捐稽徵法所明定,本件被告陳英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美灣公司負責人之93、94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既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結果,即以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即應就該部分犯行,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結果,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95、96、97、99、100年度之數罪犯行,併合論罪。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得減輕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是被告陳英群上開93、94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美灣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罪,均得以減輕其刑。
㈡就逃漏綜合所得稅部分:
被告陳英群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逃漏綜合所得稅犯行,就其逃漏金額部分,嗣經本院函詢結果,經確認逃漏稅額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7月7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5020349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43頁)。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金額有所出入,應逕予更正。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載自95、96、97、98、100、101年度之6次犯行,即應論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6罪,並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㈢就所犯背信罪部分: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背信罪部分,共4罪。其於附表編號5、7之背信犯行,雖有數次,然依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其行為雖有數個,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得依接續犯規定,就該附表編號5、7犯行,各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之背信罪為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刑。
㈣總合上述,被告陳英群所犯上列如附表編號1-7所示罪名,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計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美灣公司為法人,且為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其負責人之行為與罪數,科以同條所規定之罰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又審酌被告陳英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而有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部分,亦均經稅捐主管機關核實後,依法補稅與繳納應科處之罰鍰完畢,有各年度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歷經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對其犯行業已深切悔悟,且表示絕不再犯,復主動提出社會回饋金30萬元予公益慈善團體,以證其悔過自新之意,亦有收據3紙可憑;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謝國雄、戴玉星、張繼智、江嘉鴻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謝國雄等四人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逃漏綜合所得稅犯行,就其逃漏金額部分,嗣經本院函詢結果,經確認逃漏稅額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7月7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5020349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43頁)。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金額有所出入,應逕予更正。被告謝國雄等四人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95、96、97、98、100、101年度之6次犯行,即應論以6罪,並分別宣告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國雄等四人均因本案歷經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對其犯行業已深切悔悟,且表示絕不再犯,復分別提出社會回饋金各3萬元予公益慈善團體,以證其悔過自新之意,亦有收據4紙可憑;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按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佈施行,惟本案有關逃漏稅捐部分,均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應補繳之稅捐及應繳納之罰鍰,並由各被告繳納完畢,是本案已無犯罪所得可言,至於被告陳英群所涉背信部分,經核其所得利益亦已悉數歸還公司所有,有該美灣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
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被告陳英群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時間│行為│宣告刑│├──┼────┼─────┼─────────┤│1│自民國93│逃漏「美灣│陳英群連續犯商業會│││年5月間│公司」93、│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某日起迄│94年度營利│款之填製不實罪,處│││95年5月│事業所得稅│拘役參拾日,減為拘│││某日止││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分別於民│逃漏「美灣│陳英群犯商業會計法│││國96、97│公司」95、│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98、10│96、97、99│填製不實罪,共伍罪│││0、101年│、100年度│,各處拘役貳拾日,│││5月間某│營利事業所│如易科罰金,均以新│││日│得稅│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分別於民│逃漏95、96│陳英群犯稅捐稽徵法│││國96、97│、97、98、│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98、99│100、101年│捐罪,共陸罪,各處│││、101、1│度綜合所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02年間之│稅│罰金,均以新台幣壹│││5月某日││仟元折算壹日。││││││││││││││││││││││││││││││││││││││││││││││├──┼────┼─────┼─────────┤│4│於民國96│為他人處理│陳英群犯背信罪,處│││年11月5│事務,意圖│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日│為自己不法│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之利益而為│仟元折算壹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5│97年7月│同上│同上│││15日至98│││││年6月30│││││日間││││││││││││││││││││││││││││││││││││││││││││││││││││││││││││││││││││├──┼────┼─────┼─────────┤│6│99年4月│同上│同上│││15日│││││││││││││││││││││││││││││││││││││││││││││││││││││││││││││││││││││││││├──┼────┼─────┼─────────┤│7│99年7月│同上│同上│││28日至同│││││年9月8日│││││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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