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梁忠正前(一)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扣案物品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10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87號被告梁忠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忠正(涉犯施用毒品部份,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無故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綽號「 阿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10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8)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南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8公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忠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