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世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世衡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3行「機車1部」後應增列「(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第2段更正為「涂惠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世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取告訴人涂惠源所有之機車1部業經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21頁),已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且經告訴人表示:我希望法院依法審判,如果可以我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