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犯行之檢體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之發文日期更正為「109年9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進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警詢時雖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所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9年9月7日,距離該次採尿時間即109年9月12日17時20分許,已逾96小時,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認已於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
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縱其自首後,對於施用毒品之地點供述稍有不一,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