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陳炬丞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炬丞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少校醫官趙泰宏」印章各壹枚、「醫院病患印鑑證明書」上偽造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少校醫官趙泰宏」印文各壹枚及「陳春榮」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炬丞(原名 陳大雷 )因積欠賭債,欲以其父陳春榮名下之不動產向他人借款,需要使用陳春榮之印鑑證明,其於民國
104年10月12日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車城辦公室(下稱恆春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春榮之印鑑證明時,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必須本人親自辦理,其遂佯稱陳春榮因住院不克前來,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即交付空白「醫院病患印鑑證明書」1份,表示須由陳春榮在其上親自簽名委託伊辦理及至醫院蓋醫院印信,伊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少校醫官趙泰宏」之印章各1枚;嗣於翌(13)日中午,駕車至恆春戶政事務所,在車上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證明書之「醫院印信」欄、「醫師職章」欄內,而偽造「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少校醫官趙泰宏」之印文各1枚,又未經陳春榮之同意,在「病患」欄內偽造「陳春榮」之簽名共2枚,以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少校醫官趙泰宏證明陳春榮確因罹患重大疾病(不堪行走),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及陳春榮意識清楚委託陳炬丞代辦相關事宜之用意,而偽造完成該紙醫院病患印鑑證明書私文書後,旋進入恆春戶政事務所,未經陳春榮之同意,盜蓋其數日前在家中取得之陳春榮印章於印鑑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表示陳春榮委託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申請書」1份後,連同上開偽造之「醫院病患印鑑證明書」及陳春榮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春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趙泰宏及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炬丞深感良心不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前,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首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因恆春戶政事務所人員依規定寄發委託申請通知單予陳春榮,陳春榮於104年10月16日以電話通知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未委託陳炬丞辦理印鑑證明,經該戶政事務所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認後,獲知前情,而於同年月20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炬丞(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榮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屏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年10月20日雄左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委託申請通知單、被告偽造之醫院病患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其偽造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少校醫官趙泰宏」之印章各1枚扣案可證,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少校醫官趙泰宏」之印章各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少校醫官趙泰宏」之印章及印文、偽造「陳春榮」之署名及盜用陳春榮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醫院病患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前開2份內容不同之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係104年10月21日方收到恆春戶政事務所移送偵辦之函文)前,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05年6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該局自首時製作之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32頁),與被告所述情形相符,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其係自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以其父陳春榮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償還其積欠之賭債,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破壞文書信用,並使陳春榮名下不動產有遭設定負擔或移轉之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不久旋即向警方自首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且按月償還賭債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本院簡上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者,被告偽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少校醫官趙泰宏」印章各1枚、於上開「醫院病患印鑑證明書」上偽造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少校醫官趙泰宏」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春榮」署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醫院病患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因均已持向戶政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盜蓋之「陳春榮」印文2枚,係其盜用陳春榮真正之印章所蓋,依前開說明,非偽造之印文,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