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邊茜莉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19號、第101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邊茜莉部分撤銷。
邊茜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邊茜莉前於南非共和國投資國宅興建工程案(下稱南非國宅案),於民國97年間因需款處理相關收益款匯回臺灣事宜,遂透過友人 曹敏誠 認識 周建政 ,以該事由向周建政先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於102年5月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向周建政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三所示款項,由邊茜莉視南非國宅案收益款處理進度逐步還款。 嗣邊茜莉 迄至103年10月3日,仍無法按其先前表示之收益款追款進度取回任何款項,周建政遂開始向邊茜莉追查款項流向與確認還款進度。詎邊茜莉為能持續自周建政處借得處理南非國宅案所需費用,明知南非國宅案之收益款無可能於103年11月10日前取回7億4,8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03切結書)予周建政,佯以承諾其積欠周建政之30筆借款將於103年11月10日前連本帶利償還7億4,82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簽發本票30張以供擔保,使周建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時間,持續提供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供邊茜莉匯出境外支用,邊茜莉因而詐得該2筆款項(合計美金11萬元)。嗣邊茜莉於1003切結書期限屆至後仍未按期還款,周建政始知受騙,並於103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其後周建政雖在所借貸資金來源即其親友勸說下,循往例將親友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再借予邊茜莉供其匯款至國外,然最終邊茜莉仍未償還任何金額。
二、案經周建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辯護人雖稱證人 容滋浩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3頁)。惟查,證人容滋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查本件卷附駐南非代表處106年7月24日南非字第10620503350號函、外交部106年6月19日外條法字第1062405115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反面、165頁),分別為我國駐外公務員及公務員所製作,本院審酌該等函文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具銜機關分別為「Rese
rveBankMonetaryPolicyCommittee」、「DepartmentNationalTreasuryREPUBLICOFSOUTHAFRICA」、「DepartmentofFinanceAndEconomicAffairsGautengProvinc
ialGovernment」等文書,均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邊茜莉(下稱被告)提出並交予告訴人周建政,本案檢察官並非以其上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而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該等文書係被告交予告訴人,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及國際科偵查員 林孝純 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6、265至266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去找告訴人借款是因為我需要完成南非國宅案,我都有把南非的律師傳給我的文件傳給告訴人,他在這樣的情況下做投資取得高報酬等語。辯護人則以:1003切結書是被告應告訴人要求而簽立,被告並未因簽立該切結書獲得利益,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透過友人曹敏誠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借款1
00萬元,再於102年5月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嗣被告於103年10月3日簽立1003切結書予告訴人,並開立本票30張,及將各該本票票號記載於1003切結書上,告訴人遂以被告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戶名欄所示之他人帳戶(匯款日期、幣別、金額、匯入銀行、匯入帳號、匯入戶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56頁反面至59頁、196至197頁反面、207頁反面至210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210頁、283頁反面至286頁;本院前審卷第611至6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16至19、218至219頁、卷二第201頁反面;原審卷第223頁至226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係經曹敏誠介紹而認識一節,並經證人曹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19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文件、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簽立之1003切結書、本票影本(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53至54、56至85、88、95至106、186至2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同意借款100
萬元給邊茜莉,是因為我有透過曹敏誠向 濟公 師父請示,濟公師父開示這個忙可以幫,事情可以成,我才決定借款,這是關鍵點,幾年後與邊茜莉再見面,當然對於邊茜莉說要處理南非國宅案把錢取回之事還是深信不疑,而且為了要救前面的錢,從那個時候就陸陸續續提供款項給邊茜莉,後來因為一而再、再而三都無法由邊茜莉如期取款,且這段期間我去問曹敏誠,前面她還回答說濟公師父有講什麼時間錢會回來,但最後在103年9月以後我也找不到曹敏誠,我完全無法跟背後也有投資之親友交代,我就跟邊茜莉說親友說他們要提告,邊茜莉說我們要告就去告,變成我兩邊不是人,後來在1003切結書簽立之前,我跟邊茜莉說要一起去南非一趟,但邊茜莉用了一些理由,最終沒有成行,我在這個時間點覺得事情有疑問,要求邊茜莉解決,本來我是基於一個信任,沒有向邊茜莉取得字據,但這麼多次了我覺得不對,就跟邊茜莉提出要求寫個本票、切結書,邊茜莉就主動說要給我3倍的錢,開始累積金額,後來邊茜莉還提出報酬可以高達5倍、10倍,邊茜莉就在103年10月3日當日跟我簽了1003切結書,是在銀行那邊寫的,日期也是邊茜莉自己算給我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反面、226、229、234、239至241、244頁),參以卷附被告簽立之1003切結書(見偵字第10162卷第95頁),其上記載「本人邊茜莉(Olivi
aPien)為處理南非國宅興建工程款一事,在中華民國102年與103年間,向友人周建政及其親朋好友借款資金30回(開立30張本票以為憑),承諾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前,連本帶利償還新台幣748,200,000(七億四千八百二十萬元正)」等語,足見證人周建政於97年間至103年10月3日間持續借貸款項予被告後,因被告一再未能清楚表明收益款迄至斯時之流向與取款進度,致其無法信賴被告所稱之南非國宅案處理狀況,遂要求被告簽立字據、本票,以釐清先前借貸款項與還款事宜,則證人周建政斯時確不願再循例於還款期限不明之狀況下,又借貸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㈢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為周建政希望有進一步的保
障,我才簽1003切結書給周建政,切結書上記載承諾於103年11月10日前還款的這些內容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背面),足見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期限確實為被告承諾後所書寫。審諸被告簽立1003切結書時,並未提出其何以確知收益款可於該期限內順利取回之相關依據,且於原審審理時僅供稱:當初我是認為這個時間可以做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反面),又被告就為何於1003切結書所載期限屆至後,仍未能履行承諾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供稱:後來錢還是沒有回來,本票就沒有辦法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反面),而無任何因事生變方未能履約之解釋,可見被告於簽立1003切結書予告訴人時,實無任何客觀依據可供其確保屆時還款之承諾足以兌現,佐以原審曾多次確認被告所稱南非國宅案收益款處理狀況,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當庭稱:大約1個月左右的時間可以有下落,我應該可以取得當時的工程收益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106年2月15日當庭則供稱:目前還在進行之中,因為中間需要費用,但因假期耽擱所以未能順利賺錢籌得費用,最後一次南非律師Michale聯繫我需要錢是去年5月的時候,律師告訴我要聲請法院解除南非國庫的凍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然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已獲取或即將獲取上開收益款之證明,則自被告自述95年間處理其所稱南非國宅案收益款匯回事項以來(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反面),歷經103年11月10日簽立切結書迄今,被告均未能順利取得任何收益款項,然被告竟能承諾於1003切結書所載期限即103年11月10日,如數清償高達7億4,820萬元之鉅額款項,堪認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佯稱將屆期還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始願意於1003切結書簽立之日以後,再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戶名欄所示之他人帳戶。
㈣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03切結書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尚
於103年11月22、23日有以下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周建政:我真的好痛苦,心力交瘁,度日如年,妳能救我嗎?」、「邊茜莉:你一定化痛苦為力量,氣盛則事成,師父說成一定成,這何嘗不是另種考驗,善護念」、「周建政:最近你是怎麼問師父的,Jessica(即曹敏誠)有回給你師父的開示嗎?如有怎麼沒有轉給我」…、「邊茜莉:M(即MichaelDouglas)來信盡快看,週三一定要匯,他已經Hold不住了,沒有僥倖,你那面其他不論什麼費用都要擱下,全要用在這3萬美元上,週三,這次一定不能延」(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107、109頁),足見被告確實高度仰賴告訴人提供資金以處理其所稱之南非國宅案收益款匯回事項;參以告訴人於被告簽署1003切結書前,因被告一再未能清楚表明收益款之流向與取款進度,致其無法信賴被告所稱之南非國宅案處理狀況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附表三所示高額款項供被告匯出處理取回收益款一事,則被告係為免告訴人一改以往信賴而持續匯款之態度,並為應對告訴人之質疑,遂於其簽署1003切結書時,明知事實上未曾獲知收益款可於103年11月10日前順利回收之任何訊息之際,仍為達成其持續自告訴人處取款之目的,於該切結書記載上述還款期限,佯以屆時可歸還告訴人7億4,820萬元之高額本息,以取信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再交付附表二編號8、9所示2筆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確於簽立1003切結書時,明知其無法於約定之期
限內歸還告訴人7億4,820萬元之本息,仍為使告訴人持續提供處理南非國宅案之資金,遂訛詐簽立該切結書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戶名欄所示之他人帳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實可認定。
㈥至於①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 邊強 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立和
解書(該和解書記載「緣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間關於投資南非國宅興建工程款案,係在甲瞭解投資風險後,始同意陸續投資該工程款案,甲並有全程參與投資過程,及與南非律師MichaelDouglas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絡」等語;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222頁)、②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具名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之手機及解除限制出境命令(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226至227頁)、③告訴人之親友 楊螓嬅 出具之承諾書(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229頁)、④其他投資人之陳情狀(見偵字第7719號號一第230至231頁)、⑤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等(見偵字第7719號卷二第149頁、第150頁),均係在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向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提告之後所生情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邊強生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5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16頁),且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邊茜莉知道我的經濟很拮据,就問我有無資金來源的親友,我就把這件事情向楊螓嬅說明,其他親友也要求介紹邊茜莉給他們認識,所以邊茜莉與我的親友都認識了,我對邊茜莉提告後,親友本來不知道,但邊茜莉直接跟我那些親友聯繫,親友覺得可能壞了事情,所以積極要求希望我與邊茜莉和解,當時邊茜莉表現的很有誠意,就去邊茜莉的律師辦公處,由邊茜莉的律師提供和解書給我簽署,而且我簽了切結書,又去報案,但還是希望這個南非國宅案的事情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反面、234至235、244頁),而證人楊螓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承諾書我只是簽名,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寫,簽承諾書時周建政有去,我是借7、8千萬給周建政,由周建政轉給邊茜莉處理南非的事情,我是相信周建政才交付款項,至今也是相信邊茜莉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1至287頁),可見上開和解書、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顯係因告訴人之親友曾與被告及其律師協商後,為免因告訴人提告而無法取回款項始為上開記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其上僅記載係為連本帶利補償告訴人及其親友之精神、名譽、信用損失等內容,並無記載任何足以釐清告訴人匯款之文字,衡情被告已於104年3月17日因本案經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詢問,其於104年6月30日所立上開文件、票據迄今仍未履行,至多僅足以認定係為安撫告訴人所為。從而,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及其親友出具上開承諾書與陳情狀、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等,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永錫 、 李宜桂 ,以證明告訴人曾向該2位證人借款,而告訴人未將全數借款依被告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然查,被告簽立1003切結書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遂以被告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戶名欄所示之他人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或告訴人有無將向證人陳永錫、李宜桂借得款項全數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均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立1003切結書施行詐術以後,雖二度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9之2筆款項,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餐廳內,佯以其所投資之南非國宅案收益款美金3,200萬元遭當地律師侵占至歐洲,委請南非律師「MichaelDouglas」提起訴訟雖獲勝訴,然收益款遭銀行監管凍結,需費資處理,如告訴人願提供資金,即可獲取10倍報酬,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其親弟邊強生(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至104年3月間,同以上開不實事由訛詐告訴人,被告再偽造如附表四之南非機關具銜文件,並由同案被告邊強生翻譯上開文件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3、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下稱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其行為不足認為詐術,或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邊強生之供述、告訴人周建政之指述、證人曹敏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同案被告邊強生於000年0月00日、103年9月20日、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7日寄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3、附表三之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文件、1003切結書及同日簽發之本票、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與本票、如附表四之文件及由告訴人提供用以確認如附表四文件真偽之國際科偵查員林孝純查覆之電子郵件、南非聯絡辦事處於104年3月2日之回信與譯文、駐南非代表處104年4月9日電報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以南非國宅案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同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餐廳
內,以其為南非國宅案需款處理相關收益款匯回手續一事告知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因而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再於102年5月至104年3月間,同以上開事由告知告訴人,及由被告提供如附表四所示各文件,再由同案被告邊強生協助翻譯後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確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0至13及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予被告處理南非國宅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31頁反面、89頁反面、104、284至285頁),且經同案被告邊強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90頁反面、105、285頁),並與證人周建政、曹敏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248至249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文件、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件(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53至54、56至59、62至85、88至93、95至106、186至207、227至2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固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所提交予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經告訴
人透過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向南非聯絡辦事處查明文件真偽,業經該辦事處於104年3月2日覆以:向南非儲備銀行法律服務部確認後,該部門主管來函告知文件上記載宣稱103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12日進行的金融交易,該文件經查證後已經證明為詐騙,且南非亦無財政與經濟事務部(即附表四編號4文件之具銜機關)等語(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38至39頁),並經我國駐南非代表處以104年4月9日電報覆以:經該處秘書另循管道向南非外交警察隊查詢,該單位口頭答覆本案4件文書應屬偽造,並逐一指出各文件存有並無文件所稱之「DepartmentofFinanceAndEconomicAffairs」、南非 豪登省 戳章應無外圈、文件中官員頭銜拼字錯誤、編號2文件之財政部拼為「DepartmentNationalTreasury」與正確拼法「Department:NationalTreasury」有別、文件中英文日期之用法應為「日月年」而非「月日年」等情(見偵字第10162卷第241至242頁),再經原審函請本院轉請外交部協查南非聯絡辦事處確於西元2015年3月2日致函MR.JacksonJou有關SouthAfricanReserveBank回復事項等語,有外交部106年6月19日外條法字第1062405115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反面),並由駐南非代表處函覆:「…。貴院上揭函附件1(上開104年4月9日電報)確為本處104年4月7日第ZAF0198號電。本案南非「國際關係暨合作部(DIRCO)」確未曾回覆本處請求協助事項,惟該部係因本處僅檢附文件影本,該部無法就文件影本查證。另該部辦理文件驗證僅在證明簽字樣式,並非文件內容,而該等文件影本並無經任何公證人簽字驗證。另查來函所附南非文件似均未經南非政府機關正常之文件驗證程序辦理驗證。文件註明核發之南非豪登省機關名稱與現行豪登省機關名稱亦不符」等語,亦有駐南非代表處106年7月24日南非字第106205033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文件之具銜機關「DepartmentofFinanceA
ndEconomic」已於95年(西元2006年)4月1日改名為「DepartmentofEconomicDevelopment」等情,亦有駐南非代表處110年4月13日南非字第110301014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觀諸附表四編號4所示文件之簽署日期竟為上開機關更名後之西元2014年9月23日(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227頁),綜上可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確屬偽造等情,已可認定。
⑵然查,被告已提出企業名稱為「AlphaConstruction」,負
責人記載被告英文名字「Pien,Olivia」之公司申請登記文件,及均由SouthAfricanBureauofStandard具銜之文件名稱記載為「ConstructionSiteAppravelCertificate」及日期為2000年9月14日之證明書,與「QualityControlCertificate」及日期為2001年3月5日之文件,並於其中內容記載對於建築結構品質之認證;名稱為「CertificateofOccupationalandPublicSafety」、日期為2002年7月16日之文件,其內表達核可建築結構等事項,並於最後一份文件清楚記載係核發「MS.OLIVIAPIENOFALPHACONSTRUCTI
ONCC」與被告上開提出其企業登記文件上記載之企業名稱與被告名字均相符合,有上開各該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被告復提出具銜為「HighCourtofSo
uthAfrica(南非高等法院)」、「DepartmentofJustic
eandConstitutionalDevelopmentRepublicofSouthAfrica(南非共和國司法與憲法發展部門)」,及記載「PRESIDING:SwissfederalsupremecourtLausanneSwitzerland」(主席:瑞士聯邦最高法院, 若桑 ‧瑞士)之文書,並於案情事實中記載「On29March2001,thesumofUS$32,000,000wasagreedtobetransferredintotheba
nkaccountofMs.OliviaPienfromTaipeiTaiwanafte
rherbriefvisittoJohannesburgtoconductthetransaction,Afterwhichthelegaldocummentsforthes
aidfundwasobrainedbyMichaelDouglas(在2001年3月29日,在OliviaPien短暫造訪約翰尼斯堡辦理款項移交後,一筆總數美金3,200萬元之金額在由MichaelDouglas取得上開基金之法律文件後,經同意移轉予臺灣臺北之Oliv
iaPien)」,及其他與Mr.HarryWilliam及HarryHoldingLtd有計畫盜用上開基金一事,有上開判決文件與譯本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330至338頁;原審卷二第122至129頁),本院復轉請外交部協查上開判決是否為南非共和國之司法文書,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覆以:「…經駐處承辦人洽詢南非司法暨憲政發展部國際法律關係處處長Malese
laLeso獲電郵回復略以:㈠待查判決書應係由瑞士法院予奧蘭治自由省高等法院之資料,惟無法得知何以為之。」等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10年10月26日條法字第1102555234號書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確有參與其所述南非國宅案等情,顯非子虛。再參以被告確實有與名為Michael之人以電子郵件傳遞訊息,其內容多次提及要求被告配合提出相關文件、Michael處理事務進度等內文,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偵字第7719號卷二第12至121頁),且如附表四所示各文件亦係Michael分別於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7日、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夾檔傳送予被告等情,亦有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至85頁),並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則依上各節,本案被告是否係相信該名為Michael之人所稱辦理收益款匯還之情節,遂逐一配合自行提供款項或對外尋求如同告訴人之金主以完成其所相信之南非國宅案收益款匯還事宜等情,即非無疑,依卷內事證尚無足以排除被告主觀上相信此事為真且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文件亦屬真正之可能,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文件係被告或與不詳共犯於何時、地,以如何手法偽造所生,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被告被訴於97年間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向告訴人借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附表三所示款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在97年間同意借款100
萬元給邊茜莉是因為我有透過曹敏誠向濟公師父請示過後,濟公師父說這個忙可以幫,事情可以成,所以才決定借款;因為我跟濟公師父之間,在認識曹敏誠之前我們就有一個特殊的緣分,所以當曹敏誠以濟公師父的分身出現時,其實我是相信的;交付100萬元以後之陸續匯款的過程中,我都有透過曹敏誠問濟公師父意見,曹敏誠說濟公師父表示事可成,我才繼續,這是我出資的關鍵,我拿出100萬元後,在我的認知裡這是借款,之後陸續投入的錢我也認知是借款,是到了一個時點,這樣一直沒有結果下去不是辦法,前面也沒有留下任何字據,才開始有簽寫1003切結書及開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至230頁反面),證人曹敏誠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確實有向周建政表示南非國宅案一事我已經請示濟公師父,濟公師父開示這個忙可以幫,這件事可以成,而且邊茜莉不知道我有向周建政為這樣表示等語(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192頁反面、253頁),可見證人周建政於97年間交付100萬元,並非因全然信賴被告之說法,其後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附表三之款項予被告匯出境外帳戶時,關鍵亦係因其篤信濟公師父,並由證人曹敏誠告知濟公師父開示此事之預期狀況後,始決定是否願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作為被告處理其所稱之南非國宅案之收益款此用途。且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該筆匯款日期雖與簽立該切結書之日期相同,並經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3切結書之日期為其與被告在銀行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反面),然參以該切結書所指簽發之本票發票日除有自102年10月2日至103年9月29日之日期以外,尚有與該切結書簽發日期相同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3日之本票及在簽發該切結書後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20日之本票等情,有該等本票存卷可憑(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104至114頁),而關於本票簽發情形,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幾個是因為該切結書簽發當天沒有寫到,後來我又一次次要求後補的,其他都是切結書簽發當天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背面),自無從僅因被告曾簽寫1003切結書所述及之本票中包括103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即認定證人周建政該筆匯款時間係於簽發該切結書之前;且卷附之附表二編號7之匯款憑證及1003切結書上均無時間點之清楚記載,自無法排除證人周建政仍承其先前之信賴匯出該筆款項後,始因不願此筆款項同先前匯款後無著落之情形,遂要求被告簽寫該切結書,並再於簽立後補具上開同日或日期在後之本票之可能,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該筆匯款乃於簽立1003切結書前所匯。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陳確有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件於自Michael收到後沒多久就轉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然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件確屬偽造,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各該文件乃屬虛偽不實等情,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將各該文件交予告訴人,亦無從遽認被告係知悉屬不實事項仍訛以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因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附表三之供被告匯出之各筆款項。
⒉從而,告訴人於97年間借款被告100萬元,及於102年5月起至
103年10月3日止,借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三所示款項,既非係因被告提供不實之締約訊息以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形成提供款項之決定係因信賴不實事項,自難僅因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交(匯)出鉅額款項,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關於被告被訴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1003切結書期限屆至以後仍未獲被告遵期還款,
遂於103年12月19日向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告訴本案其遭詐騙一事,且該次筆錄已記載告訴人於103年11月中旬曾前至該局諮詢,並於蒐證後始於該日正式提出告訴等情,有該次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16至19頁),則告訴人於該日以後,既已對該日以前匯款予被告一事心生遭詐騙之疑慮,自難認在該日以後所匯出款項同屬其相信被告所述為真而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參酌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這4筆款項是我親友提供的,但那個時候提供這筆錢的親友們還不知道我有對邊茜莉提告,我們還是照往常的那種方式來處理匯款,也是以我的名義匯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匯款雖係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為,然告訴人斯時已對被告所述心生疑慮並報警處理,應僅係配合其親友將該等款項循例匯出,自難認同屬告訴人因被告簽署1003切結書,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始處分之財產。
⒉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
4年3月間,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㈤關於被告被訴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6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查,證人周建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不是我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18頁),且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單上並無記載銀行匯款編號、申請日期及行員所蓋付訖之戳章,並經原審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有該筆匯款紀錄,業經該銀行於106年11月21日函覆:
該行於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查無該筆匯款資料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600048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是告訴人是否因受詐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6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即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且據前述,被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核與認定有罪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於簽立1003切結書施行詐術以後,雖二度收取告訴人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8、9之2筆款項,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斷,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㈡另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有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而原判決認縱被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成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即詐取附表二編號8、9部分)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與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固指稱:㈠被告行使無法交代來源、處處漏洞錯誤之不實文件,卻不必
擔負(行使)偽造文書罪責,難認妥適。原判決限縮告訴人被詐騙之鉅額金錢而限縮至區區美金11萬元,亦有商榷餘地。
㈡同案被告邊強生警詢時自承「南非文件無法證實,真真假假
,我就不做了」等語,細繹可知南非投資案自始即為不可能實現之騙局。本案自始除了以不實之內容、訊息及電子郵件以及來源與內容均有問題的文書讓告訴人上當而不斷付款之外,再用高額(數億元)本票取信告訴人讓告訴人每每重燃希望,實則被告根本無力無意也不可能清償。告訴人甚至發現被告所轉來之外國律師電子郵件,竟然忘記將發信人欄位修改,顯示所謂外國律師郵件是被告自己撰寫後寄給自己再轉寄給告訴人。
㈢縱然告訴人有虔誠信仰,有疑問時會求神問卜,但是一開始
出面遊說告訴人的是被告而非神明,虔誠信仰或是求神問卜絕對不應該是詐騙犯罪的脫罪理由。
㈣從不獲清償到出現眾多疑點,告訴人竭盡查證管道仍然獲得
不樂觀的結論,被告除了拒絕告訴人現地查證的請求之外,更以威嚇或更糟的方式使得告訴人進退兩難。告訴人受騙金額至鉅,提供金錢之親友(隱性被害人)眾多,犯罪態樣與刑責(僅有期徒刑1年)是否相當,亦有研求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所提上開具銜機關為「南非高等法院」、「南非共和國
司法與憲法發展部門」,及記載「主席: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若桑‧瑞士)之司法文書,業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應係由瑞士法院予奧蘭治自由省高等法院之資料,觀諸該司法文書已於案情事實中記載「在2001年3月29日,在OliviaPien短暫造訪約翰尼斯堡辦理款項移交後,一筆總數美金3,200萬元之金額在由MichaelDouglas取得上開基金之法律文件後,經同意移轉予臺灣臺北之OliviaPien)」等語,且被告確實有與名為Michael之人以電子郵件傳遞訊息,其內容多次提及要求被告配合提出相關文件、Michael處理事務進度等內文,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件亦係Michael分別於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7日、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夾檔傳送予被告等情,有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在案,則被告辯稱確有參與其所稱南非國宅案等情,自非無可能,被告是否因而相信該名為Michael之人所稱辦理收益款匯還之情節,遂配合提供款項完成南非國宅案收益款匯還事宜等情,即非無疑,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況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邊茜莉正在匯款剛匯好,她就與Michael通電話,並要我與他通電話,當下我向Michael說我們這邊錢匯進去了,他說沒有問題,這個事情就是如何,順利進行中等等,我也有用電子郵件與Michael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反面),參以證人曹敏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香港見過一次Michael,是邊茜莉向我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亦足徵被告所稱Michael之人非屬虛構。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態樣與刑責是否相當乙節。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五、稽此,被告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使告訴人持續提供其處理事務所需款項,並為免告訴人質問前已借得款項,明知其無可能於1003切結書簽署之期限屆至時取回高達7億4,820萬元之金額,仍佯以承諾上開事項,取信告訴人,藉此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合計美金11萬元,犯後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為任何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前述手法詐得告訴人依其指示匯往指定帳戶之美金共計11萬元,自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周建政名義匯款部分):
編號日期在臺匯出銀行幣別金額匯入銀行匯入帳號匯入戶名匯款證明卷證頁數1102年10月2日台北富邦銀行港幣$78,318.00BANKOFCHINA00000000000000WONGSAIPENG偵字10162號卷第186頁2102年10月14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5,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6、187頁3102年11月4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2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7、188頁4102年11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港幣$78,232.37BANKOFCHINA00000000000000WONGSAIPENG偵字10162號卷第87頁5102年12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50,5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8、189頁6102年12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3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9、190頁7102年12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86,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0、191頁8103年1月6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9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1、192頁9103年1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75,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2、193頁10103年1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0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3、194頁11103年2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2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4、195頁12103年3月3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2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5頁13104年3月5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20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6、196頁14103年3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1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7、197頁15103年4月7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3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8、198頁16103年4月14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6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79、199頁17103年4月18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8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80、200頁18103年4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8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81頁19103年5月9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4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201頁20103年5月21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3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202頁21103年6月11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0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82、203頁22103年6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20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83、204頁23103年7月11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2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205頁24103年7月21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7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84、206頁25103年7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4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85、207頁26(日期不詳)台北富邦銀行港幣$187,192.88BANKOFCHINA(HONGKONG)00000000000000WONGSAIPENG偵字10162號卷第86頁附表二(以邊茜莉名義匯款部分):
編號日期在臺匯出銀行幣別金額匯入銀行匯入帳號匯入戶名匯款證明卷證頁數1102年11月11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25,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53頁2102年12月2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54頁3102年12月5日台北富邦銀行港幣$30,000.00BankofChina00000000000000WONGSAIPENG偵字10162號卷第55頁4103年8月11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7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56頁5103年9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7,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57頁6103年9月29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3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58頁7103年10月3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35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59頁8103年10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5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0頁9103年10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6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1頁10103年12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3,1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2頁11104年1月5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74,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3頁12104年1月19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12,5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4頁13104年3月3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2,8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65頁附表三(以邊強生名義匯款部分):
編號日期在臺匯出銀行幣別金額匯入銀行匯入帳號匯入戶名匯款證明卷證頁數1102年11月1日台北富邦銀行美金$20,000.00DIAMONDBANKPLC(奈及利亞鑽石銀行)0000000000MAKAKWUTEINNOVATIVELTD偵字10162號卷第20、88頁附表四(起訴書所指偽造之文件):
編號日期具銜機關文件名稱卷證頁數1103年7月24日ReserveBankMonetaryPolicyCommitteeCurrencyTransitPermit偵字10162號卷第234頁2103年7月25日DepartmentNationalTreasuryREPUBLICOFSOUTHAFRICATemporaryMintingApprovalPermit(TMAP)偵字10162號卷第233頁3103年9月12日ReserveBankMonetaryPolicyCommitteeRBMPCAffidavit偵字10162號卷第228至232頁4103年923日DepartmentofFinanceAndEconomicAffairsGautengProvincialGovernmentContractCompletionCertificate偵字10162號卷第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