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因竊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及補充呈報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另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89號確定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其提出所稱確實之新證據,為⑴涉案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⑵98年司執字第34330號聲請狀影本、⑶88年度易字第1256號、第1429號判決影本、⑷89年度上字第29號89年3月3日筆錄影本、⑸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影本、⑹涉案三筆農地土地異動索引影本、⑺9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影本、⑻100年度交查字第1575號100年9月23日筆錄影本、⑼98年度金上字第68號99年12月27日和解筆錄影本、⑽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影本、⑾99年司執日字7702號債權憑證影本、⑿89年度訴字第398號閱卷聲請狀影本、⒀ 嘉檢榮 六字103執聲他881函影本、⒁101年度易字第289號101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影本、⒂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影本、⒃103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
(二)聲請人所舉⑵98年司執字第34330號聲請狀影本、⑷89年度上字第29號89年3月3日筆錄影本、⑸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影本、⑻100年度交查字第1575號100年9月23日筆錄影本、⑽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影本、⒁101年度易字第289號101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影本等證據,業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聲請人以之為再審聲請證據,核與上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說明不合,難認再審聲請為有理由;且其中⑷、⑽等證據,並為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而為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第70號認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則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所舉⑶88年度易字第1256號、第1429號判決影本、⑹涉案三筆農地土地異動索引影本、⑺9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影本、⑼98年度金上字第68號99年12月27日和解筆錄影本、⑾99年司執日字7702號債權憑證影本、⒂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影本等證據,均經聲請提起再審,為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⑶、⑹、⑺、⑼、⑾等證據)、第42號(⑺、⒂等證據)、第70號(⑺證據),認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所舉⒀嘉檢榮六字103執聲他881函影本、⒃103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證據,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證據,核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不符,不足為再審事由「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所舉⑴涉案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⑿89年度訴字第398號閱卷聲請狀影本等證據,則僅能證明涉案土地建物登記情形及聲請人閱卷聲請狀,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事由,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