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南監車字第七四-IA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將8J-二三二五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之台北市○○路○段○○○巷事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六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唯辯稱:伊當日於前揭地點停車,已被同一機關於同日九時二十六分逕行告發並裁罰在案,有裁罰之裁決書可稽,按一事不再罰,且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欲連續告發者,需在車主不移置他處之情況下逾兩小時始得為之,異議人尚未逾兩小時卻被連續告發,顯有違法裁罰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相片及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二件為證,經核異議人確于同日九時二十六分及十時二十五分分別在上開地點被舉發違規停車,雖引用之條款分別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六款,但依相片顯示,該車並無任何移動,顯見違規之事實應屬同一,且兩件逕行舉發之時間相隔並未超過兩小時,。是受處分人所辯,應值採信。是則第二次之逕行舉發,顯違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無由,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合,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