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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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住被告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曾義雄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加年息百分之0點六0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曾義雄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二百九十萬元,當時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雖經追索,未獲清償,乃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放款利率表、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義雄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九十五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加年息百分之0點六0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曾義雄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二百九十萬元,當時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雖經追索,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訴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放款利率表、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