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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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極與告訴人 梁呈艾均 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之員工,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大歌大視聽理容館員工餐廳內,雙方因細故在發生糾紛,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謾罵及拉扯其頭髮,即基於強暴侮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工餐廳內,以「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至告訴人摔倒在地後,接續撲在告訴人身上打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瘀青腫脹、右側後胸壁挫瘀紅等傷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