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戴耀輝 相對人 戴天枝 關係人 陳耒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天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耀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耒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耀輝、關係人陳耒有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戴耀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耒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73歲男性,生病已超過半年,意識僵呆,有眼神接觸,但缺乏人際互動,身上置有鼻胃管和尿布並約束固定於高背輪椅上,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在外活動,失語而且不能遵照簡單或不能了解指令,缺乏理解能力也無法辨識鈔票幣值,其認知及社交功能不足以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起居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中風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戴耀輝為受監護宣告人戴天枝之長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即關係人陳耒有、次子 戴武田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耒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配偶,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戴武田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戴耀輝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耒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戴耀輝為受監護宣告人戴天枝之監護人,及指定陳耒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