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伍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主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訴書誤為10日,應予更正)左右
,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橋附近,見車主 林秀琴 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徒手竊取林秀琴所有停放該處之引擎號碼KP-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
⒉於106年2月17日(起訴書誤為19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
前某時許,見 徐丞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 陳主文 認有機可趁,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B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A車上。嗣於10
6年2月20日下午1時35分,陳主文騎乘A車行○○里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琴、徐丞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件及扣押照片3張、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持以行竊B車車牌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據其自承老虎鉗材質是金屬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酌以既能扭開螺絲,衡情其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林秀琴、徐丞弘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A車、B車車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秀琴、徐丞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種植小黃瓜維生、離婚、扶養1名身心障礙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之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均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車1臺、B車車牌
0面,業由被害人林秀琴、徐丞弘領回,如前所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5支,為被告竊取A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被害人亦表示不願領回前揭失物(見本院卷第37頁),故上開物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用以竊盜B車車牌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被告供稱: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恐已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老虎鉗乃市售常見之工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