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竊地係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內乙節,業據被告范智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 陳慧立 (即被害人 王旭旻 之舅舅)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而查獲地點僅為線索來源,要非犯罪行為或結果地。按竊盜罪係屬即成犯,故其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終了,是以被告縱有上開竊盜行為,其犯罪地乃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而與事後之查獲地點嘉義市無涉。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本院嘉簡字卷第15頁),依據卷附資料內復無任何被告有居所地在嘉義縣、市之本院轄區之事證。而且,本案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於本院轄區之監所內,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市境內。從而,本案之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無一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首開規定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就審利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屬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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