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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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棍棒壹支、酪梨貳拾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文陣行竊時所攜帶之棍棒1支,長約100公分,直徑約8分至1吋,為木製,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該棍棒既可打落樹上之酪梨,其質地必有一定之堅硬程度,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本件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 張家豪 之酪梨20粒,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存卷可參,破壞被害人之持有法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93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酪梨20粒,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上開棍棒與酪梨20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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