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26、4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祐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職務之便而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所保管之營業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賠償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7至50頁,審簡字卷第11、13頁),兼衡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竊取及侵占金額高低、告訴人關於本案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該4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金庫鑰匙,固為被告竊得之物,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2萬元吳祐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4萬7,000元吳祐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4行業務侵占部分所示18萬元(業務侵占犯行所得為4萬餘元、竊盜犯行所得為13萬餘元,共計18萬元)吳祐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以下竊盜部分所示吳祐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第4194號被告吳祐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甲○○店(下稱甲○○店)之店員,並受總公司派遣支援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乙○店(下稱乙○店),負責收受顧客結帳款項及管理店內貨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利用獨自擔任甲○○店大夜
班店員之機會,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店長 高嘉鴻 所保管、置放於店內隱密處之金庫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金庫後,徒手竊取金庫中高嘉鴻所管領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
㈡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利用獨自擔任乙○店大夜班
店員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收銀機內營業現金3萬7,000元,及預留找零金1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
㈢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3時46分許,利用獨自擔任甲○○店大夜
班店員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收銀機內營業現金4萬餘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店長高嘉鴻所保管、置放於店內隱密處之金庫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金庫後,徒手竊取金庫中高嘉鴻所管領之營業現金13萬餘元得手,總計侵占、竊取營業現金18萬元。
㈣吳祐安竊取、侵占上開現金後,再利用甲○○店、乙○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存入自己名下帳戶或博弈網站所有帳戶,嗣甲○○店店長高嘉鴻、乙○店加盟主 吳政益 結帳清點營業款項時,發現現金短缺,高嘉鴻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吳政益則當場質問吳祐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吳政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侵占甲○○店內現金總計30萬元、侵占乙○店營業現金總計4萬7,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取、侵占甲○○店內現金共總計30萬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乙○店內現金總計4萬7,000元之事實。4被告應徵時提供之履歷表1份被告擔任甲○○店店員之事實。5現金借支單、本票影本各1份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甲○○店內現金之事實。6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1份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乙○店內現金4萬7,000元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取、侵占甲○○店、乙○店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侵占甲○○店以及乙○店營業現金總計34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念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