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良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 吳莊明玉 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聲請人書面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被告許良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吉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2段、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莊明玉沿上開地點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穿越,遭許良吉駕駛車輛撞擊,致吳莊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肱骨、右腓骨、右內踝、右足第1~第5蹠骨折、右足第1~第4近端趾骨骨折、右足第5遠端趾骨骨折、牙齒斷裂伴有牙齦出血、左肩部、雙下肢及足踝挫傷、兩側下肢(含足部)多處外傷性皮膚皮瓣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吳莊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良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莊明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人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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