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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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雲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雲魁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1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桂花園餐廳」外,見該餐廳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現場鋁梯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天窗,進入該餐廳內,徒手竊取 彭俊智 管領、放置該處之古董陶甕2個、清朝鴉片銅秤1組、銅製鼻煙壺1組、清朝時代地契2張、大日本帝國土地權狀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4年8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為警拘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旁之公園起獲古董陶甕2個(已發還彭俊智之配偶 黃敏芳 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