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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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原告 吳旺枝
張玉芬 吳宗翰 吳宗倫 吳怡茹 被告 武安琦 (起訴狀誤載為「琪」,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被告 劉春德 傷害致死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劉春德涉嫌傷害被害人吳澤寶致死,被告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武安琦為被害劉春德傷害致死犯行之共犯,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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