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卉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卉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經警攔查並同意搜索、採尿後,當場由員警扣得吸食器1組,並就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被告既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與立法精神不符,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違背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外,尚有因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因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緩起訴之可能;參諸上述說明意旨,倘被告乃符合上述施用毒品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賦予「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使上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毒癮者有戒除毒癮接受治療之機會,並倘於接受治療後仍再犯者,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相關刑罰規定相繩,以此恩威並濟之方式達成戒除毒癮實際效果之之立法精神,是如被告係因違反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之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致未能受前述任一毒癮治療方式完成者,本於上揭同一立法意旨,自應認被告於經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於105年9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
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月21日攔查並得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得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就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附命被告自費至該署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該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及應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013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毒偵卷第65、66-3頁)。另被告業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1月至106年2月、106年5月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其戒癮治療期滿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等情,有上開月份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治療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附於緩護療卷可查;另依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亦記載被告為正常到診,並於緩起訴期間無再犯情形等情,亦有該報告表附於緩護命卷可憑。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前,確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進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判刑確定之紀錄,亦有該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至5頁背面)。
㈡又被告嗣因於上述緩起訴處分作成之日前,在105年2月4
日、105年4月2日、105年9月6日分別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3罪,經本院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在緩起訴期間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就上開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全案於106年3月28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緩字卷第10至14頁、易字卷第4頁背面)。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上述之罪為由,於10
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再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
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該處分書、送達回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14至15頁、撤緩毒偵卷第8頁),是上情均堪認屬實。
㈢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初犯,雖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次犯行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毒品治療模式,然該處分嗣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另犯他罪,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月31日確定在案,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期滿日期原訂為106年12月12日,在此之前亦經觀護人報告其情形為正常到診、無再犯,嗣因被告於本案105年9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曾於105年2月4日、105年4月2日、10
5年9月6日分別故意犯前揭3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使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無從再遵行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為戒除毒品之治療,自與前述恩威並濟之方式達成戒除毒癮實際效果之立法精神有悖,是被告既因違反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事由經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致被告未能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任一毒品治療方式完成者,自應認被告於經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㈣至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並就下述攸關本案論斷之見解說明如下:
1.按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固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揭示甚明,然上開判決係以「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為前提,作成「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結論,查本案被告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有罪判決之宣告之原因撤銷,非因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命令而撤銷,自與前述判決之事實顯然不同。
2.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故曾決議: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等節。然該案係以被告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該處分並就施用行為提起公訴致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就後案可否逕行起訴之案例事實為討論。查本案既非係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戒癮治療命令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又非係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面臨前案未經完成毒癮治療之相當處分,就後案得否依法追訴之情形,而係就本案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該次犯行因違反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之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致未能接受完整毒癮治療程序,是自難比附援引之。
3.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於更犯之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節是否重大、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探求立法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負擔,也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以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方符合設立緩起訴制度目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固係本於立法者所賦予裁量權所為,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考量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已予相當之毒癮治療處遇,倘如未使被告得就其初犯行為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任一治療方式完成者,其起訴程式自與首揭規範意旨不符,並與上開意旨所述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合法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前所受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既係因違反該治療命令以外之事由經臺北地檢署撤銷之,致未能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任一毒品治療方式完成者,自應認被告於經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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