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陳葦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被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為辦理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966號假執行及103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假扣押事宜,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日及10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7,000元及4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作為上述二案件強制執行之擔保,然被告借款後已逾一年仍未清償,經原告於105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後30日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述借款。退萬步言,縱被告否認雙方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云云,惟由台灣銀行104
年度7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及104年度7月29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觀之,該二筆匯款之匯款人為原告陳葦且由台灣銀行106年4月27日出具、收款序號為00037之台灣銀行台灣銀行營業單位自行匯款用紙可知,原告104年度7月2日匯款,係以票據號碼為HA373025之支票方式支付,而該支票號碼,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3565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支票號碼相符。另由台灣銀行106年4月27日出具、收款序號為00008之台灣銀行台灣銀行營業單位自行匯款用紙可知,原告104年度7月29日匯款,係以票據號碼為JA10101之支票方式支付,而該支票號碼,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097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支票號碼相符,足證前揭二筆提存款,確實為原告所匯付。系爭二筆款項,第一筆係原告於104年7月2日上午自其花旗銀行之帳戶領取現金96萬元,當日下午至台灣銀行開立台支。第二筆款項則係原告104年7月27日至華南銀行領取30萬元現金,加上原告既有之現金15萬元,於104年7月29日上午至台灣銀行開立台支,亦可證系爭二筆款項確實為原告所有。另系爭二筆匯款匯付日期前後期間,被告公司帳戶均無相對應的款項匯出或提領,顯見系爭二筆匯款並非由被告所支出。職是,被告主張系爭二筆匯款資金非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辯稱訴外人 蔡佩哲 擔任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其
他股東發現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以致被其他股東更換執行業務股東,以此主張蔡佩哲所提出之聲明書難期公正云云,然本案爭議係肇因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假執行及
103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擔保金,而觀諸上述判決可知,挪用四宜公司款項者實為 蔡佩玲 及 蔡佩修 ,蔡佩哲係代表四宜公司向蔡佩玲及蔡佩修追討渠等挪用公司款項,獲得法院第一審勝訴判決,並聲請為假執行及假扣押。惟嗣後蔡佩玲及蔡佩修為避免蔡佩哲繼續代表四宜公司向其追討,乃利用其身為四宜公司股東身份,聯合另一股東陳錦賜,以改選執行業務股東方式,將蔡佩哲撤換,改由蔡佩玲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蔡佩玲當選後,試圖撤回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及103年度訴字第3769號訴訟案件,惟因利益衝突而未果,渠等乃再次改選,由陳錦賜擔任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綜上,挪用四宜公司款項者實為蔡佩玲及蔡佩修,蔡佩哲代表公司追討獲得勝訴判決,卻反遭被告誣指為挪用四宜公司款項。職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104年度存字第3565號提存書與104年度存字第
4097號提存書均已在公司新任負責人保管中,若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原負責人豈會無條件交出云云,然而系爭二筆款項既已由原告借予被告作為繳納強制執行提存款之用,而所開立之提存書係以被告名義開立,該提存書自屬被告公司財產。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於改選後,依法自應移交予新任負責人,否則即有構成侵占罪之嫌。職是,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移交提存書予新任負責人,乃基於移交公司財產之必然程序,此與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實屬二事。被告倒果為因,藉此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云云,洵不足採。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7,000元,及自105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有借款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本件原告
對於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完全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與法律規定契約之成立要件已有不符。再者,雖然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蔡佩哲之一紙聲明書為依據,但因蔡佩哲目前因帳目不清,為被告公司其他股東撤去「執行業務股東」之職務,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已完全決裂,自難期其有何公平、公允之舉措,其所言內容已難憑信。雖原告另行提出原告曾提款及有去臺灣銀行辦理匯款,故屬於原告之款項云云,但原告及其先生蔡佩哲,本身即為經營公司之人,其因自身之商業活動而有資金之移轉,亦屬常有之事,且其提款與匯款兩者間時間並非密接,且兩者金額亦非吻合,而衡諸常情,現今社會亦常有替他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之舉措,故而匯款單所記載者,僅係實際在場匯款之人,與該所匯之款項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亦屬二事,原告以此作為證據,無法就此「積極之事實」與「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所用以繳交擔保金之系爭款項,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為其
所有,是以原告據以主張不當得利之前提條件即不復存在,其「不當得利」之主張亦乏依據。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款項確屬原告所有,然被告公司對此並不知情,且目前該擔保金亦尚未經取回,在被告公司能自法院取回之前,亦無法得知被告究竟受有何利益,或是否尚有該利益存在,是以,本件原告遽予以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究竟受有何利益,其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無法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借貸」與「不當得利」之事實,其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2日、7月29日以104年度存字第3565號
、104年度存字第4097號提存事件各提存94萬7,000元及45萬元,並由原告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臺支匯票(票據號碼HA0000000、JA10101)方式為之,有104年度存字第3565號、104年度存字第4097號提存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行匯款用紙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12頁、第49、50、82、83頁)。
㈡訴外人蔡佩哲於104年7月31日書立聲明書,聲明「為辦理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保金事宜,立書人蔡佩哲代表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日及104年7月29日分別向陳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九十四萬七千元及四十五萬元整。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據。」,有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稽(見卷第15頁)。
㈢原告委任劉鎮瑋律師於105年9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清償全數借款,此有台北敦南郵局120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6至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固有明文。惟不爭執其真正之私文書,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假執行及103
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假扣押事件提供擔保金事宜,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單位自行匯款用紙、花旗銀行104年7月2日現金提款憑單、華南銀行104年7月27日取款憑條(見卷第9至12頁、49至50頁、82至83頁),以及被告前任負責人蔡佩哲之聲明書等為佐,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提存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單位自行匯款用紙等資料勾稽比對,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65號、104年度存字第4097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之擔保金94萬7,000元及45萬元,係由原告向臺灣銀行申請以開立臺支匯票(臺灣銀行營業部本行匯款支票各乙紙,支票號碼分別為HA0000000、JA10101)方式辦理提存,原告主張匯入系爭款項供被告辦理擔保提存乙詞,固堪採信。但依上開規定及要旨,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事實與系爭款項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尚屬有間,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次查,被告前任負責人蔡佩哲於104年7月31日書立聲明書,聲明「為辦理四宜企業有限公司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保金事宜,立書人蔡佩哲代表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日及104年7月29日分別向陳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九十四萬七千元及四十五萬元整。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據。」等語(見卷第15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聲明書係由蔡佩哲簽名書立,是系爭聲明書雖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惟被告既爭執系爭聲明書記載蔡佩哲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乙事之真正,尚難徒憑系爭聲明書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蔡佩哲雖與原告間互為配偶關係,但蔡佩哲既然簽立系爭聲明書陳稱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則蔡佩哲即屬知悉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行為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得拒絕證言,蔡佩哲亦無不能到場陳述之困難。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均未聲明系爭聲明書之製作人蔡佩哲到庭訊問,由雙方詰問以究明並擔保系爭聲明書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乙紙系爭聲明書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對被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匯入系爭款項充作被告辦理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款項匯入供被告辦理提存事件擔保金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不能舉證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能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7,000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