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慧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興隆路口附近停車格,沿河西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起駛,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張皓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