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竟率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耳部、左側胸壁、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有困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5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7號公司內,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丙○○,並持箱子丟擲丙○○,致丙○○受有頭部、左側耳部、左側胸壁、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