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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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聖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聖鎧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5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縣道164公路23.4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4年1月16日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聖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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