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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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100年度執字第9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0年度執字第9779號被告王鴻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有被告王鴻松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5.3259公克),因屬違禁物,且本案判決未予諭知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鴻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手機1支、透明結晶3包等物,其中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合計5.32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25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執行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9、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關於聲請意旨所聲請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前開判決理由認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認前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涉嫌販賣之毒品,亦未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是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