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傑因犯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1.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7.2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9.5

2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113.10.1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113.11.26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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