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351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HNC-6780號」改為「NHC-678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