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韋 呈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
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並無管轄權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債務人之犯行地即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需將犯人押返臺北監獄執行,應有法務部監所司之同意,故執行標的位於臺北縣,管轄地區應為臺北縣,原法院未清查債務人戶籍地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有所不妥等情。
原法院法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之保管金,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為其裁判基礎。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抗告人執本院98年度重上第1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諭知:相對人除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應給付抗告人15萬元外,應再給付抗告人25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查得債務人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服刑,即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移轉管轄之裁定等件可按(原法院司執卷第10-13、24、26-28、30頁)。然依抗告人98年6月1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聲請查稽債務人是否有財產?」、「聲請查扣債務人在監獄保管金……及在監獄服刑中之勞作金……」(原法院司執卷第8頁);抗告人98年8月20日聲明異議狀證物欄內亦記載:「請答復:債務人戶籍住所產權或其他地點是否有產權可查扣……」(原法院執事聲卷第
7頁);更於本院抗辯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戶籍地之財產(本院卷第6頁),已見其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除相對人之監獄保管金、勞作金外,尚有相對人戶籍地之財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並有請求原法院查明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條:「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第19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等規定,原法院自應注意向相關機關、團體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而針對執行的物所在地之調查,非惟攸關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之調查,甚且當法院未先查明即冒然裁定移送他法院,迨他法院調查結果發現執行標的物亦不在該院轄區,反需輾轉以囑託執行方式囑託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其他法院更為執行,此將導致執行程序之拖延,顯非立法本意(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專題意見參照)。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財產狀況,據以確定原法院有無管轄權,僅因相對人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服刑,即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原法院轄區,逕行裁定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尚嫌率斷。原法院若有管轄權,縱相對人在臺東監獄有保管金、勞作金,原法院仍得以囑託方式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為後續適切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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