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 左蓉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左蓉庭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左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林子琦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本案告訴人林子琦、 陳馨禹 、被害人 吳思樺 實行詐欺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以彌補其等損失,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思與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受詐所生財產損失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成立調解,渠等亦表達不再追究,願給與緩刑機會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總額達5萬餘元,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表一│├──┬────┬───┬───────────┬────┬────┤│編號│遭詐騙時│被害/│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間│告訴人│││款帳戶│├──┼────┼───┼───────────┼────┼────┤│1│104年9月│林子琦│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104年9月│新臺幣(│││11日下午││佯稱因林子琦之前網路購│12日下午│下同)2│││4時47分││物簽錯單,要求林子琦操│3時34分│萬9985元│││許││作ATM云云,致林子琦陷│許、同日│、3456元│││││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下午3時│至被告郵│││││M匯款。│39分許│局帳戶。│├──┼────┼───┼───────────┼────┼────┤│2│104年9月│陳馨禹│自稱為某網拍賣家之成年│104年9月│9062元至│││12日下午││人,佯稱因公司會計將陳│12日下午│被告郵局│││3時30分││馨禹之身分設為經銷商,│4時40分│帳戶。│││許││要求陳馨禹操作ATM取消│許││││││云云,致陳馨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3│104年9月│吳思樺│自稱為某網拍賣家之成年│104年9月│1萬1980│││12日下午││人,佯稱吳思樺先前購物│12日下午│元至被告│││4時6分││不小心用到分期付款,要│5時3分│郵局帳戶│││許││求吳思樺操作ATM取消云│許│。│││││云,致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附表二│├──┬────────────────────────┬─────┤│編號│應履行事項│依據│├──┼────────────────────────┼─────┤│1│被告左蓉庭願給付告訴人林子琦新臺幣(下同)參萬參│刑法第74條│││仟元,給付方法:被告左蓉庭於105年7月20日給付壹萬│第2項第3│││壹仟捌佰元,餘款貳萬壹仟貳佰元,被告左蓉庭於105│款│││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林子琦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育 ││││岑。││├──┼────────────────────────┼─────┤│2│被告左蓉庭願給付告訴人陳馨禹玖仟元,給付方法:被│同上│││告左蓉庭於105年7月20日給付參仟貳佰元,餘款伍仟││││捌佰元,被告左蓉庭於10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陳馨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馨禹。││├──┼────────────────────────┼─────┤│3│被告左蓉庭願給付被害人吳思樺壹萬貳仟元,給付方法│同上│││:被告左蓉庭於105年8月18日給付參仟元,餘款玖仟││││元,被告左蓉庭於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吳思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