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吳國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巿流東里11鄰 老崎 5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國珍自民國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巿(改制前○○○鎮○○○路OK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巿中華路某工廠。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路000號前,因行車手持點燃之香菸,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