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耕源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林于舜 律師 張怡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耕源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 李銀枝 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辯稱該錄音光碟係遭剪輯云云。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於當日在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00樓之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工作地點,與被告對話時所錄製,雖未經被告同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其所為之錄音,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又上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
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90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被告復對勘驗結果表示確為其等間對話內容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15頁),且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語意連貫,並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說:「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時伊尚未錄音,之後開始錄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是尚不得以未錄得該句話即遽以推論本案錄音光碟有遭剪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工作位置上受到告訴人不斷挑釁,才發出聲音試圖阻止告訴人繼續講話,而在譯文中有紀錄到一些語詞,但始終沒有辱罵告訴人狗或看門狗,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狗或看門狗是不適當。且被告並非發出「 汪汪 」之語音,而係發出無意義「嗡嗡」聲。又本案是在瑞宥公司特定區域大門口,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往來可經過區域。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意思,客觀也無上侮辱告訴人行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稱:「嗡嗡」而非「汪汪」云云,然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被告之語音明顯為「ㄨㄤ」,而非「ㄨㄥ」,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90頁)。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坐在公司門外的位子上,被告出來使用加熱箱,當時伊還沒有錄音,被告就說:「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之後伊開始錄音,被告還有說:汪汪、趕快下班去覓食等語,因為被告前面有先說伊是看門狗,所以伊聽到被告說:「汪汪」就知道被告是學狗叫,指涉伊是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告訴人為「ㄨㄤ,ㄨㄤ」等語,而該語音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判斷係模仿狗叫聲之狀聲詞,告訴人證述被告於其錄音前有辱罵其為看門狗等語,正與被告之後有模仿狗叫聲之情形前後呼應,是依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可佐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及發出「汪汪,汪汪」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輕蔑性言詞。
㈡、依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他字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33至35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地點是在瑞宥公司玻璃大門外,電梯口前之位置,其最左側則為廁所,顯然該位置係搭乘電梯及前往廁所之人均必行經之處,自屬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辯護人辯稱該地點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往來可經過區域云云,亦非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侮辱謾罵告訴人之手段、情節,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行為動機,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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