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彥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何彥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其胞弟 何彥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 吳美艷 住處前,見上址大門未鎖,即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吳美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何彥昇固 坦承於108年2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其胞弟何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我要去找我表哥 林建發 ,我表哥住在那附近,我不知道住在哪一間,我有敲門,但沒人回應,我就在外面喊,看有沒有人回來,結果沒人回應,我在那裡的庭院等了5、6分鐘就走了,我等我表哥的時候,在庭院看到1袋柚子放在那邊,我就把機車牽出來在那邊玩柚子,過了5、6分鐘,都沒人回應,我就把機車牽回原來的地方,柚子也放回原來的庭院,我都沒有拿,我也沒有進入住家裡面拿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其胞弟何彥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監視器截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7至18、51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73頁);又告訴人吳美艷在上址住宅內之現金3,000元、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於前開時間前後遭竊一情,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0頁反面、4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於前開時間前後進入上址住宅竊取物品。
㈡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2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監視器
時間誤差22分)至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後,曾走向告訴人住家對面住戶之電動鐵捲門前往上方張望,隨即走進告訴人住家內,於監視間畫面時間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自告訴人住家牽出1台機車,並來回多次移動後,再將機車牽入告訴人住家,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再將機車從告訴人住處牽出後牽入,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被告方從告訴人住處走出返回至其胞弟何彥典所有之機車旁,並騎乘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61至73頁)。
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晚上約7時許在我家2樓浴室洗澡,這個家只有我跟我兒子居住,我聽到1樓拉門有聲響,以為是我兒子回家,但我喊了我兒子的名字好幾次,都沒有回應,我就立刻從浴室穿好衣服,去樓下查看,發現我家1樓的拉門被打開,而且我兒子的機車還沒回來,再去樓上查看,發現我的手機、機車鑰匙及今天剛收回來的貨款不見了,才驚覺失竊等語(偵字卷第10頁)。則告訴人所述之失竊時間與被告停留在告訴人上址住宅附近之時間均為同日晚間7時許左右,且被告停留在上址住宅附近之時間有6分鐘之久,該段期間並無其他人停留在告訴人上址住宅前,堪認當時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行竊之人應係被告。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覺嘉俊 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母親的手
機失竊後,我就用google手機定位去定位我母親的手機位置,剛開始從隔天凌晨1點開始定位,一開始定位不到,後來到早上7點要上班時發現,就用手機拍下定位的位置等語(偵字卷第43頁),並提出告訴人之手機定位位置在桃園市桃園區信義街一帶之行動電話定位圖附卷供參(偵字卷第20頁)。則告訴人之手機於遭竊後翌日早上7時之定位位置恰與被告之居住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相符,堪信該手機確遭被告所竊取。
㈣被告雖辯稱:我去那裡是要找我表哥,我看到1袋柚子放在那
邊,我就把機車牽出來在那邊玩柚子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表哥叫「林建發」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表哥叫「 林見發 」,遇見的「見」等語(偵字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表哥是「 陳建發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8頁),則被告歷次供述之表哥姓名均不相同,已難認確有該人之存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不知道我表哥住在哪一間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既不知悉其表哥之確切住址,亦未與其表哥約定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竟在無法確定是否為其表哥住處之告訴人上址住宅附近停留6分鐘之久,顯有悖於常情。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機車上沒有掛柚子等語(偵字卷第42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玩柚子一情,要屬無稽。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為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併科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考(審易字卷第55、61頁),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被告竊得現金3,000元、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