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趙燕元 相對人 鍾勝榮鍾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後,聲請在132,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本院管轄內之財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4,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127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訴訟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本院101花簡字第301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01號、101年度全字第25號、101年度存字第23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卷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心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