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鈴木規 之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謝承益 律師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建更
(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1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22萬7854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166萬4796元,應徵裁判費11萬4696元,就減縮即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另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萬3860元及1萬0245元。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一即2萬8880元【計算式:(114,696+163,860+10,245)x1/10=28,88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其負擔部分之24萬967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計算式:114,696+163,860-28,880=249,6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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