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范孝全 相對人 黃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一翔拍賣抵押物裁定,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謄本所載,本件共同擔保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共同擔保建號為513建號,惟聲請人僅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
513建號聲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