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俊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貳玖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俊寬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